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易-8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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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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