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智易-5-202502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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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俞誠 被 告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 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