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智附民-2-20250321-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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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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