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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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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