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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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