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毒聲-61-202503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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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號隔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佐;又其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屢因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甚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及其現已因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