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秩抗-1-20250211-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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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就 是指抗告人製造噪音,噪音都有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只憑感覺或主觀認定,原裁定並無環保局提供當時分貝音量的文件足以證明抗告人製造噪音;抗告人不認識關係人戴敘航,也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3年9月16日11時1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號前(優美飯店),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置放2支俗稱大聲公之小型廣播喇 叭(下合稱大聲公)於優美飯店大門口前之地板上,以大聲公重複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下稱本案言語),隨即離開大聲公至一旁等候,任由大聲公留在原地重複播放本案言語,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鄰近住戶居民及往來用路之不特定人,經優美飯店不堪其擾而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往至上開地點後,見大聲公置放於地上而拾起大聲公,抗告人始現身表示大聲公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優美飯店主任戴敘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案件說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稱本條款立法 理由)載明為「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顯見本條款所稱之公共安寧,係指不受他人打擾之平靜秩序,與環境保護顯屬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依環保法規所定之噪音標準始能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2.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抗告人於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本案言語,顯見係訴求第三人即飯店老闆洪騰勝出面與其解決金錢糾紛,然抗告人縱與第三人洪騰勝間有金錢糾紛,不論所謂飯店老闆是否即指優美飯店老闆,前開金錢糾紛應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抗告人藉詞與第三人洪騰勝間之金錢糾紛,導致優美飯店住宿旅客無法獲得安寧之休息,優美飯店附近住戶及往來之不特定人須忍受抗告人以大聲公撥放本案言語等利益受損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抗告人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戴敘航、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云云,自無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 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惟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依其所述並非為溝通意見而為之,而僅屬滿足自己私欲之行為,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為溝通意見,又顯已侵害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得以免除裁罰之事由。  4.又法治國家公民不論於私密空間或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法律, 公共場所並非法外之地,更非身在公共場所就可以任意侵擾他人權利,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云云,洵無足採。  ㈢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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