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上-12-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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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希望當面向告訴人連書賢道歉,竊得之行動電話在伊先前之租屋處,伊有請房東留下,伊不記得房東之聯繫方式,伊出監若找到行動電話才能還給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6、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71、587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下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月、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38至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未完全相同,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連書賢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3萬元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0日經執行拘役40日完畢後出監,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連書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連書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書賢置放在駕駛座旁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白色,「iPhone00 000GB」款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連書賢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連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所乘上揭機車之出沒地點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