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簡上-24-202503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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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顯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張顯岳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7、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伊為低收入戶,且罹有糖尿病,並有癌症病史,伊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無其他收入,扣除房租1萬1千元,剩餘5千3百餘元得以生活,原判決量刑對伊經濟負擔過重,無法繳納該等罰金等語,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竊取之咖啡杯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3千元,告訴人乃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紙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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