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上-33-202503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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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在案,而因被告斯時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原審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並於114年1月20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不生以次日代替期間末日之問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至遲即應於114年1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經解還至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後,竟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3070號函暨所附同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83至8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