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上-3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明前係告訴人林楨凱 之雇主,2人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歡樂園地」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之頭面部擦傷(下巴:2*1cm)及肩頸部擦傷(前頸: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已於該日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然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之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違背程序之未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容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