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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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