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上-3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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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宥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ike腳踏 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 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 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高宥諭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 頁),核與告訴人鄭名廷(下稱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5-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一經告訴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行為係因服用藥物 所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就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暨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⒊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