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上-4-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張榮華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僅針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許雪凰,希望給予機會 ,且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71頁)。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㈣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1號            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