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附民-11-20250206-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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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屬事實,惟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原告非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