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簡-102-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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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順益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石名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第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林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前,徒手竊取石名傳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石名傳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石名傳)。 二、案經石名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順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石名傳之 雨傘1把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在便利商店吃完早餐要去帶小孩但剛好下大雨,伊就隨便拿一把傘,過了2、3天後警方通知伊,伊才把傘帶去派出所,伊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案雨傘1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