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10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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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us Andreas Svedberg(瑞典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us Andreas Svedber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RUFF」夜店B5包廂內,見羅威立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泡酒得手,並於店內開封飲用。嗣羅威立發覺遭竊,旋即告知店家,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夜店區經理連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同款氣 泡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店飲酒時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飲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1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現就讀於烏普薩拉大學碩士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臺觀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45頁訊問筆錄),且店家亦不追究其行為(見速偵卷第91頁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45頁),且犯後已向店家道歉並達成和解(見速偵卷第91頁和解契約書),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瑞典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役之宣告,且經緩刑,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氣泡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店 家達成和解,並經店家表示不再追究其行為,且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情,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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