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10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告友人即告訴人胡曉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金額、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許政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另涉犯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2分許,趁陪同胡曉希前往臺北市○○區○○○00號(老松郵局)ATM提領現金之際,見胡曉希僅取走提款卡,尚未取走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竟徒手竊取ATM出鈔口之3,500元得手,嗣胡曉希返家始發覺現金未在身上,經詢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始知悉該現金遭許政庭竊取,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曉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郵局交易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