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簡-11-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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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EAE-5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賣家暱稱『Roy Ken』之臉書專頁及LINE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李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在臉書向暱稱「Roy K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133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