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4-簡-110-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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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