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簡-11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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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 午4時許」應補充為「16時16分至16時40分許」、第4行之「裝潢木工時」應更正為「裝潢木工之機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後,復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繫屬中(嗣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繫屬中),自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木工、因一時衝動而趁從業機會徒手將現場電腦主機裝箱攜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財物返還予被害人、經雙方無條件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予被害人,嗣雙方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3偵24722卷第10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113調卷偵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李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內,利用自身在該公司內施作裝潢木工時,徒手將電腦主機一臺(價值新臺幣3萬元)裝進其所製作之木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光證券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宗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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