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114-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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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被告入監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何佩芝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昆儒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4巷口,見何佩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佩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何佩芝),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