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簡-11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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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為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15頁),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行動按摩床1組,已實際由告訴人林尚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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