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簡-124-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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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泓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泓劭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核准出境就學」;第5、6行關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之送達方式,補充:「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成泓劭之戶籍地後,由成泓劭之父親成龍生通知成泓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泓劭未能善盡憲法所 定之國民義務,危害國家兵役管理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為完成博士班學業,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2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 被 告 成泓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泓劭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於民國108年12 月28日核准出境就學,詎料其明知自己係8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33歲,其就學證明文件亦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催請成泓劭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經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嗣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列徵替代役第259梯次應於113年9月24日入營,由成泓劭之父成龍生於000年0月00日簽收,然成泓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經受送達後仍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泓劭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成龍生到庭證述時供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10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621號催告函及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761821號新北市113年第V25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簽收聯、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8日新北民徵字第1131986107號函,被告兵籍表、出入境記錄清單,及被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