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125-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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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金樺: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前案為重,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犯案;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洪武雄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千斤頂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係撐起汽車更換輪胎等用途,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0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前,見停放該處車輛無人看管,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敲破洪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2-2166號車輛)之右後三角窗,致令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武雄,復與沈柔均分別以徒手、持雨傘伸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洪武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停車現場,發現Z2-2166號車輛車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車內之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並與被告沈柔均徒手翻找車內物品,惟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持雨傘勾取車內物品後又放回,即將雨傘棄置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靠近Z2-2166號車輛並觀察,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先由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分由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徒手、持雨傘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