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簡-127-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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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