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129-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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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包,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林秀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4號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全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拾獲林秀珊所有遺落該處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47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後,即將皮包丟棄原地逃逸。嗣經林秀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 被告陳壽全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