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簡-13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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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被害人姓名「唐嘉禎」均更正為「詹嘉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蔡錦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7              (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唐嘉禎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將之騎走作為代步之用。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錦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唐嘉禎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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