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簡-13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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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家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嘉南羊乳1瓶 37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蕭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時,見陳家真訂購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7元)放在信箱平台之保溫盒內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瓶羊奶飲用殆盡。嗣為陳家真發現上開羊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應屬有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竊盜罪實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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