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簡-13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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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應更正為「店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 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 ;  ㈣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翊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有9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5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2,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內,旋逃離該店,然經管領現金之店員陳翊庭清點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翊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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