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13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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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聿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月桂冠完熟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 Pay綁 定資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聿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完熟梅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許聿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聿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19元之月桂冠完熟梅酒1瓶,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聿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聿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51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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