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13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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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人行道,見陳祺暐停放在上址、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陳祺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42頁,編號32號),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滿2月,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42頁)存卷足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安全帽,經告訴人證稱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元,業經員警尋回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49至55、59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安全帽,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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