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簡-14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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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防曬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前車包各1個部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施 品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防曬手套1副(價值新臺幣88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 興街與同街127巷交岔路口附近,見施品盈將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行竊自行車上手機架1個、前車包1個及防曬手套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70元,下稱本案財物,其中手機架1個、前車包1個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施品盈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品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品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財物,其中防曬手套1個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品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