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簡-14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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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至5行 記載「14分許」、「墨西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個」,應分別更正為「13分許」、「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江昊勳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江昊勳所管理之7-11超商合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墨西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個、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價值合計新臺幣355元之商品,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昊勳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昊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1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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