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14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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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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