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143-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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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宇昌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警員因執行被告所涉另案之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交付警員查扣,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當時既非持有毒品案件之嫌疑人,足見警員當時尚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其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容器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煙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1號 被 告 簡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昌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0段00號M男模會館包廂內,向不明人士取得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另涉另案,於113年9月12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5樓居所,為警持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