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簡-144-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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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經提起訴 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至161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6月,經提起訴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960公克、淨重0.6810公克、驗餘淨重0.68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又於解送至本署接受訊息時,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