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145-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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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