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14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蔡易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困難(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莊顯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依監視器顯示 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由蔡易龍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前騎樓處時,見蔡易龍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元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放置在該處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蔡易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收店時,發現香菸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易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址係告訴人所經營店面,告訴人僅係將上開香菸暫時放置在店面前之桌面上,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