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簡-15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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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 陳佳淩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1之宜琳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價值 共新臺幣280元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1件。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佳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佩筠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相片(偵字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上情均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未能成立調解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裁量憑據。又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微笑套裝衣服及褲子各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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