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4-簡-152-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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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赫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赫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案件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障礙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2頁第1行記載、第15頁之障礙證明),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