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15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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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修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裕修任職於同案被告周秉鋐(另行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解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簡裕修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志昆佯稱:你先前承購瓷微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投資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陳志昆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㈡由簡裕修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健峯佯稱:你先前承購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轉賣價值10萬元以上之生基位,若退還憑證須繳納過戶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徐健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帳戶A。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易402卷 【下稱易卷】第10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之證述經核俱大致相符(見111他4532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01-303、327-328頁,111他4532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名片、帳戶A交易明細、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影本、被告親簽並備註文字之繳款證明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他一卷第305-307、313-317頁,他二卷第31、121-123頁,111他4532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23頁),而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施用詐術以期分得陳志昆、徐健峯所匯前揭款項,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陳志昆、徐健峯各以3萬元、1萬9800元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198、243-244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相距約1個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達成調解並實際發還其等匯款全額、約三分之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外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