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簡-155-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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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