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簡-15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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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路口,因不滿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高明正未能通融其在非屬公車停靠站之區域上車,竟基於損壞該車之犯意,持內裝有番茄醬之玻璃瓶朝該車之右側車窗丟擲2次,致該車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致欣欣客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550元之損失。嗣經欣欣客運公司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情。案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明正、陳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窗相片、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刑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高明正無法通 融讓其在非停靠站區域上車,竟持玻璃瓶丟擲車窗,致車窗玻璃毀損,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車窗玻璃之費用金額為20,5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此舉對亦可能對車內乘客造成傷害,而引起車內乘客恐慌;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玻璃瓶,固雖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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