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簡-15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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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一第6 至7行「晚間9時5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琮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李」,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1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林琮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琮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居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為警於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逮捕,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舜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