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簡-16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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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2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嗣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白明忠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白明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正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8元)並藏於紅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旋即遭該店店長吳耀斌發現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白明忠身上扣得上揭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未結帳即欲離去,後遭告訴人攔阻並遭警方扣得上揭啤酒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耀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白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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