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簡-16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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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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