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簡-16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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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