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16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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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裝有悠遊卡之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忘記拿進去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手拿包內之悠遊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手拿包掛在U-BIKE手把上,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內之悠遊卡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花用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 、656元,合計676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前,見黃郁雯將其所有之手拿包遺落在U-BIKE微笑單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手拿包內之悠遊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另將手拿包丟棄在U-BIKE微笑單車旁之花圃;陳佑祥於取得本案悠遊卡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刷卡進站,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持本案悠遊卡購買遊戲點數及不詳商品供己食用,支出費用656元。嗣黃郁雯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拾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20元、656元,共計676元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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