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簡-168-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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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7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5分許,在小北百貨康定店( 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內,趁該店主任鄭文慧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文慧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售之艾維雅萬向軟管長1根(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優質加長一字外牙1個(價值129元,下與艾維雅萬向軟管長1根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文慧發現王建輝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文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商品照片、扣押物領據、銷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後竊得本案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雖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扣押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